(2017)沪02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邢晓君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晓君,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嘉定上城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晓君,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志良。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定上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严。上诉人邢晓君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9日,上海嘉定上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上城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嘉定区外冈镇08-08、13-03地块的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造住宅、商业及办公楼。合同约定地上建设面积81352.35平方米,地下空间中,除地下车库外,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商品房等六类经营性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2013年11月7日,嘉定上城公司取得出让土地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2月20日,嘉定上城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建筑面积121618.99平方米,其中地上计容面积81327.35平方米,地上不计容面积1544.7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8746.85平方米。2014年2月28日,嘉定上城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又签订了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地下空间中,住宅地下室、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39100平方米,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商品房等六类经营性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2015年1月23日,嘉定上城公司取得垃圾房及围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4日,邢晓君与嘉定上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嘉定区恒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2015年11月5日,嘉定上城公司取得《新建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供水、供电、电话、宽带、燃气、雨污水排放、有线电视)》。2015年12月4日,嘉定上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又于同月18日取得《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又取得了建造房屋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2016年1月11日,嘉定上城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于同年2月26日取得《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并于2016年3月1日缴清了全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嘉定上城公司向公安部门申请编订了建设项目的门弄楼号牌,其中住宅房楼号为恒荣路XXX弄XXX-XXX号,配套房号为恒荣路XXX弄XXX-XXX号。2016年3月1日,嘉定上城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管局”)申请核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新建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收据及核算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新建住宅质保书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嘉定房管局收到嘉定上城公司的申请资料,于2016年3月8日至现场核查、拍照,作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意见,认为嘉定上城公司提交的交付使用申请资料和文件齐全、有效,现场核查合格,符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各项要求。嘉定房管局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嘉定上城公司核发了沪建管(嘉定)交付许(2016)第011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嘉定上城公司,项目名称为上城雅苑13-03,项目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恒荣路388弄,发证面积46532.47平方米,发证机关嘉定房管局,发证日期2016年3月14日。之后,邢晓君以嘉定上城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嘉定房管局未尽到审查监督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房管局所核发的上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审另查明,嘉定上城公司于2016年3月向邢晓君交付了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嘉定房管局具有核发被诉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嘉定上城公司在完成了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及地块的配套建设后,依法向嘉定房管局申请核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提交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嘉定房管局受理了嘉定上城公司的申请后,经对该公司提交资料的审核及现场核查、拍照,在法定二十日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向嘉定上城公司核发了被诉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邢晓君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邢晓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邢晓君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邢晓君上诉称:涉案房屋的安全防范设施未按照《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未对建设工程项目表存在多次大量违法修改,且无修改时间的情况进行审查;配电房系独立公共服务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相关配套设施未全部竣工,无地名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未尽完整的监督义务,亦未对原审第三人申报不实的情况予以审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核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作出核发涉案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沪嘉规土(2013)出让合同第52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嘉规土(2013)出让合同补字第76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沪嘉规土(2014)出让合同补字第32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沪房地嘉字2013第037005号及第03700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审定嘉定区外冈镇08-08、13-03地块商住办项目的决定》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附件,《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新建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供水、供电、电话、宽带、燃气、雨污水排放、有线电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收据》及核算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续表,《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业务受理回执》、《综合业务处理单》、《综合验收意见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现场核查(复查)意见书》、《交付使用许可证现场核查(复查)记录表》、沪建管(嘉定)交付许(2016)第011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作为本市嘉定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颁发和管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嘉定上城公司于2016年3月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建设项目中其购买的房屋,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因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应当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的条件以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审查和现场核查职责等内容。原审第三人嘉定上城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和现场核查、拍照,认为上海市嘉定区恒荣路388弄上城雅苑13-03项目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故向原审第三人嘉定上城公司颁发了沪建管(嘉定)交付许(2016)第011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收到原审第三人嘉定上城公司的申请后,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颁证,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职权依据和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发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邢晓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邢晓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