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1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138号李进守与邹有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进守,邹有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138号申请执行人:李进守,男,土族,村民。被执行人:邹有智,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李进守与邹有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进守于2017年6月20日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有智已付5000元,余款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邹有智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13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永远审判员  李永发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桂莲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