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地资源局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23行审9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高继锋,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彦春,该局科长。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县。法定代表人周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喜林,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的伊国土资执罚[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国土资执罚[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伊国土资执罚[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郭久泽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