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付友与张德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友,张德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34号原告张付友,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祥珍1970年12月15日出生,系张付友之妻。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生,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时俊杰,男,淮阳县林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付友诉被告张德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友委托代理人杨祥珍,崔凤丽,被告张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临蔡镇××北我家东××、××、××、北邻空地的东西长31.1米,南北长9.4米的土地。由我父亲张田中和我使用,并于1992年3月25日由淮阳县人民政府给我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却强行在我家的土地上建房施工,而且把登记在我父亲名下的292平方米内现有我使用的土地强行霸占(南北长22.6米,东西宽3.1米,折合70平方米)。因乡村领导违法调解无效,被告不听劝阻,且实行暴力无理硬占,呈状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在临蔡东街邻毛立国,南邻路,西邻路,北邻路,是原告所述宗地,实际上是东西长10米,南北长57米,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地在临蔡东街找不到该土地。本案原告所建房用地是原告的家长张田中在分家时分给被告和被告所有的宅基地,与本案原告现在所占用的宅基地同是分家时个人分的。被告与原告是叔伯兄弟,张田中系原告的父亲也是被告的伯父,就是张德生的家长,因张德生的父亲在1982年因病去世,张德生及其姐妹兄弟都很小,所有家庭事务特别是分地都是与张田中一个户头,即张田中虽为被告的伯父,但是,那是父亲的职责与义务。本案所述中地为原被告二人的爷爷张广仁与1979年分的是一个人的自留地,其原被告大家庭所取得的使用权。且与现在原告居住的宅基地也是大家庭分得的宅基地,根据后来张田中为兄弟分家的安排该地已经分给被告兄弟,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具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因被告父亲去世早,其兄弟姐妹的户主为其伯父张田中,1992分地时,原被告的地分在了一起。户主张田中为其原、被告兄弟们各自分得一份宅基地,又在一起相邻,被告建房时,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1992年3月25日淮阳县临蔡镇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双方在所争议的土地的办理了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理应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所诉争议的土地,淮阳县临蔡镇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双方均办理有土地使用证,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原告又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付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付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