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彬、代理检察员彭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某大街某商业批发市场大门口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林某准备上车之际,扒窃林某放于背包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白色OPPO牌R6007型手机。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当场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俞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