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杨丽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雷,杨丽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45号原告刘春雷,男,1980年1月30日生,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鼎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侠,女,1972年3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原告刘春雷诉被告杨丽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雷的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煤炭生意,被告因购买煤炭缺少资金,在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125元,借款时被告承诺该借款使用三个月,截止诉前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1分2厘5计息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丽侠因做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杨丽侠欠刘春雷人民币伍万元,利息为“按银行利息0.0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扶余市蔡家沟镇万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丽侠从原告刘春雷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丽侠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春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1.25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丽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红尘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