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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805号原告: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男,该公司内控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珊,女,该公司内控总监助理。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叶公司)与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珊、被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自动化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79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万元,两份合同总金额8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以及重新商议付款方式等。但被告至今未明确回复付款方式,也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裕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先开具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八叶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原告又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的证据,故利息计算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被告辩称,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先开具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原告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5元,减半收取计5682.5元,由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