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东军与邓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军,邓维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918号原告:刘东军,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邓维清,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刘东军与被告邓维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被告邓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0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1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邓维清辩称,刘东军多次开铲车给我修路的钱,���130000元,但不是这个欠条;12000元的欠条不是我出的,但属实欠2016年铲车干活的钱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东军开铲车给被告修路,累计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4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确认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内容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纠纷关系,被告欠原告报酬款,应按约定给付报酬,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借款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应按双方实际发生的劳务报酬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维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东军劳务费142000元。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