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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多英锋与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英锋,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245号原告:多英锋,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系多英峰丈夫),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延吉市进学街文风委*组。被告:崔光哲,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依兰镇明朗村*组。被告:崔东善,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南翔委*组。被告:张美花,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南翔委*组。原告多英锋与被告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于2016年12月7日原告多英锋撤回对被告张美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5日,原告多英锋追加张美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三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张美花、崔东善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长安胡同青山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多英锋,借款30万元(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27.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经多英锋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崔光哲辩称,2015年3月23日借款3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扣除3个月的利息2.7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崔光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崔东善辩称,借款时崔东善没在场,实际用款人是崔光哲,崔东善是事后在借款合同书上签的字,支付利息的事实及以崔东善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属实。张美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多英锋与崔东善、崔光哲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崔东善、崔光哲向多英锋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将位于延吉市长安胡同青山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7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张美花、崔东善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2319**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延房他证字第2541**号)。由崔东善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多英锋扣除3个月的利息2.7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向崔东善、崔光哲支付27.3万元。借款后,崔东善、崔光哲支付截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崔东善与张美花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条,证人崔学哲、崔生今、刘婷婷的出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多英锋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崔东善、崔光哲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崔东善称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他人代签张美花的字迹。经本院释明,崔东善放弃对张美花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且崔东善、崔光哲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张美花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崔光哲在多英锋处借款的事实有多英锋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多英锋与崔光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崔光哲应按约定向多英锋偿还借款。崔东善主张实际用款人为崔光哲,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崔东善在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担保人处均签字、摁手印,故崔东善作为共同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崔东善与张美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张美花未出庭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张美花对崔东善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多英锋要求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庭审中,崔光哲、崔东善主张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对此崔光哲、崔东善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自2015年8月23日起三被告拖欠利息。关于��英锋要求崔东善就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崔东善已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多英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确认在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多英锋可对崔东善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多英锋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二、如被告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多英锋可对被告崔光哲抵押给原告多英锋的位于延吉市长安胡同青山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7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张美花、崔东善共同共有,房屋编号为15-3-168-4单元4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231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25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光哲、崔东善、张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许 玲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