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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670号原告:李秀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芬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4幢3单元402室房屋,如不能交付则返还已交付的100000元房款的双倍即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李秀芬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4幢3单元402室房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但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签订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形成一房二卖的事实。李秀芬多次找该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均被拒绝。故李秀芬诉至法院,望能支持诉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秀芬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反映的房屋价格偏低,我方不同意付房,也不同意双倍返还20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秀芬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秀芬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3日,李秀芬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4幢3单元402室房屋,李秀芬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但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李秀芬交付房屋,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李秀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4幢3单元402室房屋,如不能交付则返还已交付的100000元房款的双倍即200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李秀芬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向李秀芬返还100000元房款,并给付李秀芬100000元赔偿款,共计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秀芬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李秀芬已按约定如数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李秀芬交付镇赉县民康花园小区14幢3单元402室房屋。但该公司将该房屋另行出卖,致使李秀芬无法取得该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向李秀芬返还100000元房款,并给付李秀芬100000元赔偿款,共计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秀芬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秀芬返还100000元购房款,并给付100000赔偿款,共计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