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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飞、王俊婷与罗智洪、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王俊婷,罗智洪,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615号原告:刘飞,男,生于1988年0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死者刘某某之父。原告:王俊婷,女,生于1990年09月0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死者刘某某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前锋区某某社区推荐,特别授权。被告:罗智洪,男,生于1982年0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杜长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春,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飞、王俊婷与被告罗智洪、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被告罗智洪、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王俊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种损害费用共计6289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02日16时10分,被告罗智洪驾驶属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的川R……3号车从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18KM+800M处起步向前锋区观塘镇方向行驶,因被告罗智洪观察不力,该车从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行驶时,其车右前轮将在附近玩耍的原告之子刘某某挂倒,右后轮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智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为川R……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罗智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且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死者及原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和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的火化证明、死亡销户证明及司法鉴定书,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关于成立某某社区的文件一份,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川X……3号车所有人及保险信息,罗智洪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罗智洪与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原告的申请,法院准许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刘飞务工资料,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飞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罗智洪、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刘飞务工相关的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刘飞在城镇务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刘飞的务工情况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均做了说明,同时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刘飞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务工,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罗智洪、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交通费中不应包括原告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调解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办理丧葬事宜、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属于交通费的部分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2日16时10分,被告罗智洪驾驶车属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川R……3号车从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18KM+800M处起步向前锋区观塘镇方向行驶,因被告观察不力,该车从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行驶时,其车右前轮将在附近玩耍的原告之子刘某某挂到,右后轮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交警认定被告罗智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川R……3号车系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川R……3号车行驶证、被告罗智洪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均合格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生前居住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某某村10组(于2015年06月起属某某社区居委会管辖),其居住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原告刘飞、王俊婷分别系其父、母。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案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罗智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川R……3号车为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智洪系该车驾驶员,故对死者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罗智洪应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川R……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死者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罗智洪连带承担。关于死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刘某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某某村10组9号,于2015年6月1日起属广安市前锋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和消费均位于城镇,且其唯一经济收入来源于其父刘飞长年在外务工所得,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者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①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②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12×6=27212.5元);③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但事故处理时间较长,酌定2000元;④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⑤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五项共计626912.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26912.5-110000)×80%=413530元,共计5235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338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52353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135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3元,减半收取4822元,由原告刘飞、王俊婷承担500元,被告罗智洪、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承担4322元,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岳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