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美玉与张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玉,张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685号原告:马美玉,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被告:姜应海,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张新妹,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马美玉与被告姜应海、张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应海、张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应海、张新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应海以生产经营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及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合计借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两次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并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姜应海与张新妹系夫妻。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借条》、《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应海、张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美玉借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950元,由被告姜应海、张新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