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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泓钰培训学校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泓钰培训学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尤尼沃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186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泓钰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金卫路杜仲公园管理中心内。法定代表人佟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繁,男,汉族。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北京尤尼沃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2号楼902号。法定代表人卡罗·因波扎诺。委托代理人沈小晴,女,汉族。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泓钰培训学校(简称泓钰学校)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2232号关于第9342488号“泓钰Hongy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北京尤尼沃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尤尼沃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佟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晶,第三人尤尼沃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员会针对泓钰学校就第9342488号“泓钰Hongy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原告在案提交的证据多为在教育、培训、考核等类似服务上的使用,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故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1年4月15日)之前,原告将“泓钰”作为企业商号或商标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的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泓钰学校诉称:一、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原告对“泓钰”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泓钰”未注册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尤尼沃斯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9342488号“泓钰Hongyu及图”商标,由尤尼沃斯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9月21日第1472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泓钰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04年7月27日,业务范围为“文化教育培训”。2015年10月8日,泓钰学校以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为由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下述证据:1、诉争商标注册信息。2、泓钰学校的荣誉证书和机构认证。3、泓钰学校与尤尼沃斯公司于2004至2007年间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尤尼沃斯公司为泓钰学校提供顾问服务。4、泓钰学校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泓钰”商标注册信息。5、“泓钰”品牌宣传和使用证据,包括学校简章、服务协议、各类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以及学校照片等。6、培训费等各类发票。7、商评字[2014]第48020号关于第9342489号“泓钰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注册在第41类“教学、教育、教育考核、��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上的第9342489号“泓钰及图”商标损害了泓钰学校享有的“泓钰”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2016年8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讼程序中,泓钰学校向本院提交下述四组证据:第一组:相关照片、招生简章、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第二组:泓钰学校与尤尼沃斯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尤尼沃斯公司官网介绍、尤尼沃斯公司申请注册的“泓钰及图”“泓钰”商标注册信息等。尤尼沃斯公司官方网站记载如下内容:意大利尤尼沃斯品牌课程与北京市朝阳区泓钰培训学校完成长达5年已久的合作后……。第三���:泓钰学校经营活动相关的照片,包括独立研发教材、举办学术讲座、参加留学教育展览会、承办“教育部国际艺术教育高峰论坛暨泓钰艺术预科项目教育部共建全国发布会”、第八届2016中国-意大利国际教育高峰论坛等。第四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许可登记、部分房租、学费、展位费、投放广告费等产生的发票等。另查,泓钰学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第7页记载如下内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合作关系,其在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前知晓申请人的“泓钰”商标,其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泓钰”的行为实为恶意抢注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理应予以撤销。庭审中,尤尼沃斯公司确认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后均未进行过商业使用。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诉争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刊登在2015年9月21日第1472期商标公告中。2015年10月8日,泓钰学校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因此,本案应该适用2014年商标法。被诉裁定就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权利”包括“商号权”。商号权获得保护的要件有三:一是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二是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定的知名度;三是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综合考虑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一般情况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相同或者类似。但是,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商号知名度较高、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不应过于拘泥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经营范围为“文化教育培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荣誉证书、机构认证证书、学校简章、学校照片、服务协议、各类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培训费等各类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泓钰”商号开展文化教育培训活动,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文化教育培训活动中也会涉及到举办学术讲座、参加留学教育展览会、承办各类教育论坛等活动,且结合实务中教育培训机构的通常经营模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文化教育培训”具有很强的关���性。第三人作为原告曾经的顾问服务机构以及现在的同行业经营者,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泓钰”的“泓钰Hongyu及图”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故诉争商标易引起消费者与原告在先商号“泓钰”混淆误认,损害原告对其“泓钰”商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泓钰”的情况下,仍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泓钰Hongyu及图”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节。经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主张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其关于与第三人曾有合作关系的主张系作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适用的一个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一节。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要考虑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2232号关于第9342488号“泓钰Hongy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北京市朝阳区泓钰培训学校针对北京尤尼沃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342488号“泓钰Hongyu及图”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川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志兴书 记 员  宋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