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43张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高文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张宏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斗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益达新纺织有限公司前路段行至路左,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唐某(女,1952年10月生,无锡市人)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唐某受伤。被害人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在家中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宏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对路面车辆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宏与他人一同将被害人唐某送至医院抢救。次日,被告人张宏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张宏已支付被害人唐某的医疗费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唐某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唐某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证人陈某、李某、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宏的供述,辩护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由被害人唐某的女儿朱某出具的收条等。另查明: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宏等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案涉及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机动车转让等,情况复杂,尚未审结。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宏的妻子代张宏向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支付人民币15万元,唐某的近亲属对张宏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本院对张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的立案材料、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宏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宏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鉴于相关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望被告人张宏积极配合,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