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瑞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64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该公司部门经理。被执行人李瑞兵,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圪塔村***号。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瑞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李瑞兵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瑞敏、李永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确定由被告李瑞兵负担。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瑞兵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期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李瑞兵在各银行无存款、无证劵、无车辆,现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314256.14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执行费4675元,共计323031.14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