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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805王顶与无锡市大力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顶,无锡市大力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805号原告:王顶,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大力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兴园小区4幢2#-3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6327674-1。法定代表人:周立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展兴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顶与被告无锡市大力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被告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展兴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被告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运费75491.0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其驾驶皖K×××××货车,为被告承运由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发出的运输业务,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共计拖欠运费75491.07元。被告大力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大力神公司负责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协议期间为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王顶于2014年4月期间,总计从上海运货至合肥120.176吨,从合肥运货至太仓119.434吨。2014年5月期间,王顶从上海运货至合肥计160.15吨,从合肥运货至太仓计200.619吨。审理中,王顶公司表示其系大力神公司的经理曹彦通知去运输的,结算也是曹彦通知结算的。并举证曹彦与大力神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曹彦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给王顶的欠条一份,欠条上盖有大力神公司公章,载明结欠4月份运费30319.19元。大力神公司对曹彦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和欠条上公章的加盖时间申请鉴定,后因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审理中,大力神公司表示其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其公司将相应的运输业务进行了转包,并举证(2015)宜张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195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1953号终审判决书认定大力神公司承接经贸公司的运输业务的周转流程为:经贸公司发包给大力神公司,大力神公司发包给江苏大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大航公司发包给安禄达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禄达公司),安禄达公司发包给上海三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涉公司),三涉公司发包给上海建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及其他承运人。建元公司亦在该案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其公司自身运力不足,部分业务由三涉公司委托建元公司的股东曹彦个人在运输市场上寻找临时运力来完成业务,相关运费也结算给了曹彦。对上述证据,王顶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审理中,王顶申请曹彦到庭作证,曹彦向法庭陈述: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系大力神公司驻上海的业务负责人,王顶是其安排运输的,欠条也是其出具的,建元公司没有承接联合利华公司的业务,建元公司与三涉公司没有发生过往来。对证人证言,王顶质证表示无异议,大力神公司质证表示王顶作为建元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将债权归于被告名下是对其自身有利的做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苏02民终1953号终审判决书已经明确了联合利华公司相关货物承运的承发包关系,三涉公司、建元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但三涉公司曾委托建元公司的股东曹彦个人在运输市场上寻找临时运力来完成业务,相关运费也结算给了曹彦。曹彦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建元公司未承运过联合利华公司的业务,也没有与三涉公司发生往来,明显与建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吻合,结合曹彦是建元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曹彦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曹彦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顶举证大力神公司出具的欠条,虽大力神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大力神公司承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该份欠条为曹彦出具,但通过该份欠条,王顶足以认定其运货系为大力神公司进行运输,故曹彦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顶可以直接向大力神公司主张货款。该份欠条系对王顶2014年4月份运费的结算,和王顶主张的上海至合肥为138元/吨计120.176吨,合肥至太仓为115元/吨计119.434吨计算的总金额一致,故对王顶主张的运费单价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期间,王顶从上海运货至合肥计160.15吨,从合肥运货至太仓计200.619吨,按上述单价计算为45171.88元。综上,大力神公司应当支付王顶货款75491.07元。逾期付款的应当承当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自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大力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顶运输款75491.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大力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大力神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顶垫付,大力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