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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菊明与高志钢、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明,高志钢,王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4173号原告:郑菊明,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钢,男,1975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王莉莉,女,1980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郑菊明与被告高志钢、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旭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钢、王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志钢、王莉莉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高志钢、王莉莉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9月15日,被告高志钢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高志钢、王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高志钢、王莉莉未作答辩。原告郑菊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菊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志钢、王莉莉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9月15日,被告高志钢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志钢、王莉莉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事实。被告高志钢通过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九份收条及领款证明,证明本案200000元已经还清。针对被告高志钢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本院继续提供2007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15日由被告高志钢出具的借条(总金额504000元),证明被告高志钢上述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之前的借款,且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23日的收条系伪造,并要求对该收条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2009年6月23日收条(金额为100000元)及中国银行的转账原告认为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始,被告高志钢以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15日共计借款504000元,同年8月17日、8月23日、9月15日又分别借款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高志钢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高志钢于2008年起陆续以洗浴卡及现金归还,但无争议金额仅为十余万,现原告以该款项系归还之前借款予以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志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或拒绝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个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王莉莉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高志钢个人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已付的款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还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之前的债务,且该还款金额远远低于原告提供的借条金额,本案中无需抵充,故对2009年6月23日收条的真伪本案也无需鉴定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钢、王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菊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高志钢、王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郑菊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4650元,由被告高志钢、王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