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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根寅与张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根寅,张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764号原告:施根寅,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小花,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施根寅诉被告张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小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根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根寅起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款项6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证。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偿还日(截止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5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小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施根寅借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归还期限2015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花向原告施根寅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根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