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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校超、孙梦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校超,孙梦姣,校中庆,周玉枝,胡威,闫志红,耿全山,校丹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728号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百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庆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三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政,男,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校超,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孙梦姣,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校中庆,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周玉枝,女,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胡威,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闫志红,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耿全山,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校丹萍,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校超、孙梦姣、校中庆、周玉枝、胡威、闫志红、耿全山、校丹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三虎、刘朝政,被告校超、校中庆、闫志红、耿全山、校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梦姣、周玉枝、胡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校超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204048.0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孙梦姣、校中庆、周玉枝、胡威、闫志红、耿全山、校丹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校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借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其他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约定由其他被告为被告校超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8日,被告校超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签订2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获得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校超未依约偿还2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依约定为其代偿本息204048.02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048.02元)。原告代偿后,遂向众被告追偿,众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校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尽快偿还。被告校中庆、耿全山、校丹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志红辩称,《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梦姣、周玉枝、胡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校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其他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约定由其他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其中,《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中被告闫志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6月18日,被告校超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签订2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0.386730。同日,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向被告校超支付该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校超未依约偿还2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依约定为其代偿本息204048.02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048.02元)。原告代偿后,向八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官渡支行承担代被告校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校超清偿代偿款204048.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被告校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被告孙梦姣、校中庆、周玉枝、胡威、耿全山、校丹萍同意为被告校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孙梦姣、校中庆、周玉枝、胡威、耿全山、校丹萍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中被告闫志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以“被告胡威(被告闫志红之夫)在《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签名,该债务系被告胡威、闫志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闫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威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4048.0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梦姣、校中庆、周玉枝、胡威、耿全山、校丹萍对被告校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校超、孙梦姣、校中庆、周玉枝、胡威、耿全山、校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亚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