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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广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广西,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西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广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借口,多次以借为名骗得沈某人民币计140000元。2016年12月18日,郭广西退还沈某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广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广西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广西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郭广西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与被害人沈某认识后,虚构其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借口,多次以借为名骗得沈某人民币计140000元。2016年12月18日,郭广西退还沈某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承包工程需要购买设备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偿还姨妈借款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20000元。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需要资金购车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15000元。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工地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20000元。6、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请客户唱歌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4000元。7、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工地工人受伤需要资金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4000元。8、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需要钱还赌债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5000元。9、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差钱给工人发工资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5000元。10、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郭广西虚构其工地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骗得沈某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广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郭广西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于2014年1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案发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郭广西的舅舅,郭广西因犯罪于2013年底2014年初释放回来,经济状况很差,其想扶持他,就让郭广西在其工地上学手艺,做点粉刷工程,2015年郭广西因欠外债,人家催的急,还向其借款还债等情况;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郭广西2014年刑满释放后,没有在外面做工,没有收入,家庭经济困难,曾在舅舅何某1工地上帮忙照应,没有承包过工地,后离开家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沈某曾因其男朋友“刘凡”着急发工人工资向其借款的情况;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广西以刘凡的名义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以多种借口骗取其财产的情况;4、被告人郭广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诈骗作案、以及归案的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对被告人郭广西的进行辨认的事实;6、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广西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执行期间被假释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西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广西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郭广西系累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郭广西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广西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广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执字第0800号对罪犯郭广西假释的裁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未退还赃款138500,责令被告人郭广西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