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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李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李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兰,女,194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震,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李道兰的女婿。上诉人河南省德���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被上诉人李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仅返还被上诉人本金9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前收取被上诉人100000元的借款,但已经偿还5000元,故应退还本金95000元;双方之间非真正的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并不能保证还本付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错误。李道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约定有固定利率,上诉人诉称双方系理财关系与事实不符。李道兰向一审法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已经偿还的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道兰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李道兰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该收据加盖了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道兰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何平.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述交款人何平为原告女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支付5000元整。被告陈述该5000元是偿还本金,原告陈述该5000元是支付利息。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17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1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5万股股金予以冻结;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杨建斌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道兰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年息18%,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支付5000元。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委托理财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数额已经超出该5000元,故被告已支���的5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为此,原告李道兰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道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先行偿付被上诉人的5000元不足以清偿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且截至起诉之日起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已��超出该数额,另双方并未就主债务及其之外应当偿付的利息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5000元利息的清偿顺位优先于主债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资条显示,双方对该笔100000元的借资利息约定明确,为年息18%。本案借资条未显示有双方对理财风险承担等委托理财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作出约定,且双方亦未就此作出补充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付本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