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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雨与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068号原告:王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原告王雨与被告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4,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月利率1.5%,违约责任为除支付本息之外,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签订该合同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转账交付20万元,次日,原告又转账交付10万元。被告出具了30万元收条。但借期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顾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利率为每月1.5%。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除支付本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并约定合同争议由闵行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顾斌出具主要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的借条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该借条中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记载为“若逾期为(未)还,除支付本息外,按为(未)还本额的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亦出具主要内容与该合同相一致的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背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表述为“按未还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借条中表述为“按为(未)还本额的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该二份借款约定均系原被告同日达成,从文字表述上看并不存在矛盾,故二者之间应为相互补充的关系;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被告未归还的本金金额;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雨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二、被告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雨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顾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斌负担。案件受理费6,521.42元,由被告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蕾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