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香与新邵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香,新邵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香,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彪,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局长。再审申请人李建香因与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邵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香申请再审称:李建香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过激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作出训诫,新邵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李建香于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李建香的询问笔录,证人石某、朱某等的询问笔录,接访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新邵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李建香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阳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公安机关是否对李建香训诫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建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