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唐永芳与王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芳,王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48号原告:唐永芳,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市妇幼保健院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曾路,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树生,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唐永芳与被告王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树生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树生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唐永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借条、裁定书等三份证据材料,被告王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即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过借款1万元的《借条》事实为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被告王树生按照法律规定和民间交易习惯出具给原告唐永芳《借条》一份,双方以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合同,即以书面《借条》的形式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和被告在本案中无抗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以《借条》形式设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于2014年5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万元,结合《借条》内容、原告收入状况、借款数额和本案无抗辩事由等情形综合判断后,本院依法对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系借款人和债务人。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缺席,本案无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借款或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四,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永芳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王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凌杰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屠 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