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木水、张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木水,张寻,何爱霞,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531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水,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寻,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被告:何爱霞,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张寻父亲、何爱霞丈夫),住安徽省南陵县。(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被告:张明,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木水、张寻、何爱霞、张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玲、周宏,被告王木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被告张寻、何爱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60396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0元,合计66396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木水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C1幢208室(房产证号:南陵县字第××号)、被告张寻位于南陵县××山镇××花园××室(房产证号:南陵县字第××号)、被告何爱霞所有的(房产证号:南陵县字第××号、20××62号、20××63号、20××64号、20××65号)、被告张明所有的位于南陵县××山镇××花园××室(房产证号:南陵县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兴公司)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林兴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扬子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林兴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四被告均以自有房产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3日,该贷款到期后,林兴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全部贷款。根据原告与林兴公司及四被告的合同约定,在出现原告代偿的情况时,林兴公司除清偿代偿款项本息外,还应当承担担保金额10%即6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间,原告提起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后撤诉。2014年原告又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调整于2015年撤诉。2016年原告再次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王木水辩称,林兴公司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应系林兴公司。2013年4月23日,出借人扬子银行分三笔从林兴公司帐户扣划的60396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林兴公司向出借人扬子银行归还借款。根据中小担保公司与扬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扬子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由这一约定可见,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扣划担保人的款项时,应从担保人帐户内扣划,故中小担保公司将6039600元汇入林兴公司帐户的行为,系中小担保公司与林兴公司之间发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认定为担保人中小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林兴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中小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无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寻、何爱霞、张明答辩意见同于被告王木水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林兴公司与扬子银行签订编号为75710320121200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扬子银行向林兴公司提供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同日,林兴公司与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更名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南保企字(2012)第36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为林兴公司向扬子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期间以中小担保公司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合同约定林兴公司为该笔借款应向中小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300000元,林兴公司若按主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不予退还,中小担保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结算代偿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约定如出现中小担保公司代偿情况,林兴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为该笔6000000元的贷款,林兴公司在中小担保公司处仅存有保证金150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与扬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为扬子银行与林兴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扬子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张明、张寻、何爱霞、王木水与中小担保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明以其提供的位于南陵县××山镇××花园××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张寻以其提供的位于南陵县××山镇××花园××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何爱霞以其提供的位于南陵县××××新村(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20××63号、20××64号、20××65号)及位于南陵县××山镇××花园××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王木水以其提供的位于南陵县××山镇××商贸城××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房产为借款人林兴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分别为1500000元、9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反担保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中小担保公司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同日,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5日,扬子银行将借款6000000元汇入林兴公司的帐户(帐号20000198201910300000059)。2012年5月23日,扬子银行向林兴公司发送催收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林兴公司结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来林在该催收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扬子银行向中小担保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承担林兴公司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告知函》,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提前代偿。中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告知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2年5月23日,扬子银行为防控风险,将林兴公司帐户(帐号:20000198201910300000059)转为银行资产类科目帐户,即贷款内部帐户,资金只能转入,不能转出,转入该帐户资金直接扣划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4月23日,中小担保公司从其在扬子银行的帐户(帐号20000217032210300000018)向林兴公司帐户(帐号:20000198201910300000059)转帐6039600元,并注明用途为贷款及利息。同日,扬子银行从林兴公司帐户(帐号:20000198201910300000059)扣划本金6000000元、利息39600元。2012年12月13日,本院受理了林兴公司破产案件,中小担保公司向林兴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该笔担保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6039600元,确认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受偿672000元。2015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林兴公司及其相关联企业破产程序。另查明,2013年,中小担保公司以被告王木水、张寻、张明、何爱霞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2013年8月9日,中小担保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4年,中小担保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6年3月29日,中小担保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诉讼,2016年4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中小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小担保公司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即是否为债务人林兴公司向扬子银行代偿了案涉贷款本息。从转帐时间上看,中小担保公司向林兴公司转帐日系在收到扬子银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告知函后,且系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从转帐数额上看,中小担保公司转帐数额系林兴公司下欠银行贷款本息数额;从转帐用途上看,中小担保公司经办人员向林兴公司转帐时明确记载用途系贷款及利息;从帐户性质上看,2012年5月23日,林兴公司的借款帐户已转为扬子银行资产类科目帐户,从该帐户转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从代偿方式约定上看,扬子银行可以扣划中小担保公司在扬子银行任一帐户的资金用于代偿,但中小担保公司也可以主动向扬子银行转帐用于代偿。综上,扬子银行没有扣划中小担保公司帐户上的资金用于代偿的情况下,中小担保公司主动向已转为扬子银行资产类科目帐户的林兴公司帐户转帐6039600元,应视为向扬子银行转账6039600元,替林兴公司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四被告均抗辩认为,中小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林兴公司汇款,应认定为中小担保公司与林兴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扬子银行从债务人林兴公司帐户扣划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人还款。本院认为,四被告既没有举出中小担保公司与债务人林兴公司之间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核实林兴公司帐户性质的情况下,片面地将中小担保公司代偿的行为认为是债务人归还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担保债权金额包括代偿本息60396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600000元,合计6639600元,但本院认为应扣除原告自认的林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及在债务人林兴公司破产时受偿的672000元,故原告未受偿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817600元。担保人代偿后,取得了对反担保人的求偿权。四被告均提供房产为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对反担保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份额虽有明确约定,但顺序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就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反担保抵押合同》具体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对四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提供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如意花园南区9幢B座201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寻提供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如意花园南区1幢101-2-2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爱霞提供的位于南陵县工山镇乌霞新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20××63号、20××64号、20××65号)及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如意花园南区1幢101-2-1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木水提供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C1幢108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号)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9元由被告张寻、何爱霞、张明、王木水负担20000元,由原告南陵县中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周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的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