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范西玲与郭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西玲,郭献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295号原告:范西玲,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献利,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范西玲与被告郭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西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该借款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献利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范西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范西玲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郭献利,2016.9.17。”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郭献利缺席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郭献利向原告范西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范西玲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郭献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献利向原告范西玲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献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献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西玲借款12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范西玲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献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凯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