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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德芹、原告邓文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德芹,原告邓文华,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芹,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邓文华,女,193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西顺城4号。法定代表人项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邸志鹏、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3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德芹、邓文华诉称,原告邓德芹是邓富的孙女。邓德芹的父亲已去世。原告邓文华是邓富的女儿。邓富与山海关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因邓富已去世,二原告是邓富的近亲属,依法可以提起诉讼。邓富在山海关××大街××号有住宅房12间,面积222.85平米。1958年,因邓富在海港区耀华玻璃厂工作,不在山海关居住,将该房一部出租,一部借给他人使用。1958年大跃进时,租房户拒交房租,称政府不让交。邓富也害怕被扣上剥削阶级帽子而不敢再去要房租。至文革结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认该处房产被被告占有,但一会儿说1958年已经由政府经管经租,一会儿说没有经管经租,而是文化大革命中邓富交给了政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拿出一份该房产已经归被告所有的任何契约或档案,同时也没有该房已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各种程序性资料,所以该房产权并没有变动,仍归邓富所有。原告几十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一直推托不办,被告于2016年才当面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原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和住房城建部已决定此类事由政府部门负责解决,但2016年9月27日被告的职能部门房管局又书面称由政府负责解决的通知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因此,仍让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邓富的财产权,判令被告返还侵占邓富的12间房222.85平米(及一小间附属房)。因被告近几年将该地出租,年年有收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或将所得收益全额返还给原告)。请求确认原告邓德芹祖父,原告邓文华的父亲邓富生前拥有的山海关区西关大街8号住宅12间(外加1小间附属房)的所有权归邓富所有。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十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德芹、邓文华与被告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之间系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引发的房产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德芹、邓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邓德芹、邓文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1、证明上诉人的训诫书被被上诉人抢走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而不应由上诉人提交。2、选定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是在原审法院立案庭指导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德芹、邓文华要求被上诉人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问题,该事项发生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思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