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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玲玲、卫红霞与被告马新钢、马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红霞,马文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晋1024民初91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否 当事人 原告 原告:许玲玲,女,1972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 原告: 卫红霞,女,1966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马新钢,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文元,男,1961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钢(马文元之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12号。 主要负责人: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937.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6年06月24日12时40分,许玲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省道323线(沁洪线)古县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马新钢驾驶的晋LY1852号车相撞,致许玲玲、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卫红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玲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新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卫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许玲玲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0064.08元,门诊医疗费1912.4元。原告卫红霞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231.84元,门诊医疗费726.25元。经原告许玲玲委托,山西省洪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03月07日作出[2017]伤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玲玲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090元(其中护理依赖鉴定费1030元)。经原告卫红霞委托,山西省洪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03月14日作出[2017]伤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卫红霞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090元(其中护理依赖鉴定费10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新钢为原告许玲玲垫付7000元,为原告卫红霞垫付6000元。被告所有的晋LY18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3月07日0时起至2017年03月07日24时止。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文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新刚。 判决理由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告垫付款应予扣除。 被告马文元作为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害责任依法由被告马新钢承担。 损失项目 许玲玲 卫红霞 金额(元) 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51769.48 50064.08+1912.4 住院费、门诊费票据 32958.09 32231.84+726.25 赔偿项目 误工费 28842 41729元÷365天×255天 山西省2016年农、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要求符合该规定 29868 41729元÷365天×262天 护理费 2525 36933元÷365天×25天 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要求符合该规定 2023 36933元÷365天×2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50 50元/天×25天 《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1000 50元/天×20天 营养费 750 30元/天×25天 600 30元/天×20天 残疾赔偿金 18908 9454元×20年×10% 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 18908 9454元×20年×10% 精神抚慰金 1000 1000 交通费 0 因无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0 鉴定费 2060 鉴定费票据 2060 摩托车修理费 2178.7 修理费发票 综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应在交强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玲玲5936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8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53275元);赔偿原告卫红霞5571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1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1799元)。被告马新钢赔偿原告许玲玲1497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769.48元+1250元+750元-6088元+178.7元+2060元)×30%】,扣除其垫付款7000元,被告马新钢还应赔偿原告许玲玲7976元;赔偿原告卫红霞98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958.09元+1000元+600元-3912元+2060元)×30%】,扣除其垫付款6000元,被告马新钢还应赔偿原告卫红霞3812元。 判决事项(法律依据、主文、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玲玲593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红霞55711元; 三、被告马新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玲玲7976元; 四、被告马新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红霞38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被告马新钢负担1397元,原告许玲玲、卫红霞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晓霞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