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953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委托代理人曹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某棉被厂业务员,住山东省莘县,系原告之女婿。被告董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齐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棉被加工业务,被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2016年12月2日,被告去江苏省灌南县拉货,因不愿空车前往,便通过经纪人联系到了原告,愿将原告的棉被运往灌南县的买方,买方支付被告一定运费。原告与灌南县的买方不认识,担心货款收���回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保证“其运送的原告的棉被到灌南县买方后,如果灌南县的买方在不给原告打款,擅自卸货的情况下,被告包赔原告货款35000元,如出现不要货的情况再给原告拉回,且不收运费”,以此让原告放心。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将价值35000元的棉被交于被告运输,被告将棉被运到灌南县后,在灌南买方没有打款的情况下就卸了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履行保证承诺,给付货款34000元。被告董某辩称:齐某是棉被厂的业务员,齐某和棉被厂的一个姓韩的通过配货站找到我,去其棉被厂拉棉被去灌南县。装货后因棉被厂的人不让我走,让我写保证书,才让我走,实际货款是28000元。灌南县的买方电话中说是给了棉被厂2万元,我给姓韩的打电话说买方已经打款了,姓韩的说让我卸货,然后我就卸货了。这件事已经过去半年了,这半年中原告未给我打过电话催要过货款,我书写的保证书没有注明日期。我认为原告与棉被厂姓韩的业务员合伙诈骗,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递交了以下证据:1、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2012年12月2日,被告车辆在原告处装车的视频截图三份,证明原告已将棉被交付给被告;3、事发后原告方齐某与被告协商解决该事件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及货运证据均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经营棉被加工业务,被告董某从事货物运输行业。2016年12月2日,被告去江苏省灌南县拉货,通过配货站和经纪人联系到了灌南县的买方和原告,愿将原告的棉被运往灌南县的买方,由买方支付被告的运费。当天晚上,货物装在被告车上,原告方劝说被告等灌南县买方打过货款来,再让其走,被告因在灌南县已经配好货,着急走,原告便让被告书写保证书,写明如果货送到灌南县后没有给原告棉被厂打款,被告不给买方卸货,如果买方拒收货物,被告将货物拉回,并不收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莘县到灌南发的棉被,货款如不打到十八里某棉被厂账户上,私自卸货,包赔货款损失35000元,如出现不要货的情况将货拉回某棉被厂,不收运费。董某3725251978102302142016、12、2”,以此让原告放心。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将价值35000元的棉被交于被告运输,被告将棉被运到灌南县后,在灌南买方没有给原告打款的情况下就卸了货。事后,买方一直没有给原告打款,原告方只收到1000元的定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给包赔损失35000元,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并且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口头协议与保证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货物运输协议,被告虽辩称该保证合同是原告出于无奈才写的,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将1000元的定金扣除,只让被告承担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