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480号原告:王秀玲,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交),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大街69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11057612955。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秀玲与被告邢台公交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治疗费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2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上午8时45分许,其和爱人从沙河市乘坐被告的101路公共汽车(冀E×××××)到邢台市,当车行驶至沙河市周庄附近在建桥梁的辅路时,因车速过快,其坐在最后一排被上下颠簸导致受伤,后驾驶员李俊超担心救护车耽搁,决定本车乘客只下不上,一路开至终点站,后租乘出租车将其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其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5天,被告结算了住院费用,因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邢台公交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返聘事实,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依法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上午8时45分许,原告王秀玲和其爱人从沙河市乘坐被告邢台公交101路公共汽车(冀E×××××)到邢台市,在行驶途中,因车辆颠簸,导致王秀玲受伤,邢台公交将王秀玲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王秀玲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5天,邢台公交结算了住院费用。2017年4月20日,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秀玲的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王秀玲支出鉴定费800元,治疗费88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秀玲退休后,在沙河市××市钢化玻璃厂上班,日工资60元。王秀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岳利霞护理,岳利霞系沙河市威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6元。原告因损伤支出交通费5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返聘事实,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交通费太高,应依法酌定的辩解,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仍有劳动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沙河市××市钢化厂、沙河市威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能证明王秀玲及护理人员岳利霞的误工事实及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损伤情况、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等情况,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客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邢台公交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的义务,原告王秀玲在运输过程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原告伤残级别较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应辩解,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规定计算为52566.8元,其中:误工费11280元(60元/天×188天)、护理费1740元(11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36612.8元(26152元×14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治疗费884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玲损失共计人民币52566.8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浩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