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丽、姚峰与钱业芳、孙士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姚峰,钱业芳,孙士银,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917号原告:陈丽,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姚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钱业芳,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孙士银,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天地华城花园15号楼6室。负责人:李旭林,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15-14号楼2066室。法定代表人:林宏毅,公司总经理。原告姚峰、陈丽与被告钱业芳、孙士银、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峰、陈丽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业芳、孙士银、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经本院依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峰、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业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系被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7月18日,经被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提供中介服务,原告与被告钱业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业芳将坐落在昆山市××楼××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由被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对付款时间、过户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65万元房款,但各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钱业芳、孙士银、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陈丽(乙方购买方)与被告钱业芳(甲方出售方)、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位于昆山市××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毛坯现房交付,总价款100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购房定金在购房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16年9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一次性付款,在过户当日乙方将房款余额支付甲方,并办理过户手续,交易过程中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若有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超过45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丽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并向中介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陈丽与被告钱业芳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过户时间延期至2016年10月30日,同时过户当日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房款,如乙方钱提前到位,过户就提前,其余以合同条款为准。2016年11月14日,被告孙士银向原告姚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7月18日,在昆山市玉山镇××路天地××区房产××楼××室房屋,姚峰支付房款650000元,由于房屋在2016年9月21日卖给第三方,交易不能进行,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14日归还房款200000元,2016年11月底归还100000元,剩余房款350000元为每月归还100000元,在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违约金50000元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所有房款和违约金还清后,合同自动作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仅归还房款250000元,剩余房款未归还。另查明:原告陈丽、姚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业芳、孙士银系夫妻关系;昆山市××楼××室房屋原所有权人系被告钱业芳,2016年9月27日该房屋已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发票、收据及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承诺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50000元,后因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导致其与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房屋房产买卖合同,本案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标准过高,因合同对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有约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房款总价的20%即200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合同解除后被告钱业芳应返还原告剩余购房款400000元,被告孙士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视为对债务的加入,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此项损失已包含在违约金中,对此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关于被告孙士银向原告姚峰出具的承诺书中违约金标准及归还房款时间的约定,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孙士银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标准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天地华城店对归还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丽与被告钱业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二、被告钱业芳、孙士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峰、陈丽购房款4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峰、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009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490元,由被告钱业芳、孙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