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玉贤与张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贤,张建,张伟杰,张伟强,陈丽莲,张岸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贤,女,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女,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灼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伟杰,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灼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伟强,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第三人:陈丽莲,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第三人:张岸明,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李玉贤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原审第三人张伟杰、张伟强、陈丽莲、张岸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贤上诉请求:1、判决确认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产权(有限产权)属于第三人(被执行人)张伟杰所有;2、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同时判决许可对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予以执行,即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回购,法院对回购款予以处理;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分配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购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时,本来就没有取得全部产权,属于限制产权。上诉人要求确认的并不是要求确认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享有房屋的完全产权,而是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的限制产权。原审故意歪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作为驳回判决的理由之一。其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购买该住房,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具备买房资格,而是因为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是公安干警,具备买房条件,被上诉人仅仅是因为是其妻子,作为家属共同购买。最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离婚,约定将该住房分配给被上诉人,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的。一是因为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明显是逃避债务,二是作为仅有公安干警、医生、教师资格才能买的房屋,在离婚时,如还未到房屋可以上市时间,也只能分配给有买房资格的一方。这是有限产权房屋在离婚时分配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是因房屋产权性质限制。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许可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予以执行,即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回购,法院对回购款予以处理,是错误的。首先,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是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产权人,对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回购该房没有权利提出反对意见。该房屋的产权(有限产权)只能属于第三人张伟杰,应当对该房屋予以处理以清偿第三人张伟杰所负债务。其次,原审认为该房屋已协议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及其小孩居住,是被上诉人及小孩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拍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作出不能执行结论是完全错误的。一是,如上所述,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将该房屋给被上诉人是无效的。原审判决如认为其协议有效,岂不是鼓励假离婚逃债、岂不会损害限制性、保障性房屋政策,可见,一次不公正司法行为对社会的有害影响有多大。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已经离婚,且约定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此时,被上诉人以及小孩就不是随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生活的家属了。第三人张伟杰没有法定义务要提供住房给她们。因而,法院执行中也不应把她们的住房问题与第三人张伟杰所有的住房联系起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况且,第三人张伟杰每月支付小孩人民币5000元(见《离婚协议书》),可以说,足以解决小孩的住房和生活问题。三是,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被回购后,被上诉人可以拿到30多万元,完全有能力租房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享有产权,该住房是其与小孩的必需住房,不能被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该住房的产权(有限)只能由第三人张伟杰(被执行人)享有,应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回购,将回购款的一半分配给被告,另一半清偿对上诉人的债务。原审法院在错误裁定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后,再一次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执行难不仅仅是被执行人的百般阻扰,也有法院不依严格执法的问题,不能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张建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请求判决确认xx村xx栋A座6E属于第三人张伟杰所有的意见,涉案房产系答辩人与张伟杰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深圳住房和建设局购买的政策性住房。2014年5月20日,答辩人与张伟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产权归答辩人所有,因此,涉案房产经过离异分割,已与第三人张伟杰无关。二、关于上诉人请求继续执行涉案住房的上诉请求,根据离婚协议书,涉案住房归答辩人所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张伟杰的答辩称,一、涉案房产不属于张伟杰所有,且不应强制执行。二、关于张伟杰归还债务的情况,除了一审查明的款项外,龙岗法院2014年从张伟杰的银行帐户另划扣了252176.09元。原审第三人张伟强、陈丽莲、张岸明未作答辩。上诉人李玉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产权(有限产权)属于第三人张伟杰所有;2、许可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村xx栋A座6E室一套住房予以执行,即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回购,法院对回购款予以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原告李玉贤与第三人张伟杰、张伟强、陈丽莲、张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伟强、陈丽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玉贤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法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张伟杰、张岸明对张伟强、陈丽莲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三人张伟杰、张伟强、陈丽莲、张岸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11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张伟强、陈丽莲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李玉贤15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向李玉贤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张伟杰、张伟强、陈丽莲、张岸明未按调解协议向李玉贤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的给付标准履行,李玉贤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伟强、陈丽莲、张岸明、张伟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玉贤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4)深龙法布执字第55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张伟杰名下位于深圳市××区××路××村××房产的份额(宗地编号:B401-0052)。在此过程中,被告张建作为案外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并解除查封,理由是:1、涉案房产系其与张伟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其享有50%的房产权益;2、其与张伟杰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其一人所有;3、涉案房产属于其及前夫张伟杰、女儿张乐瑶生活所必须的唯一居住房屋。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异议立案进行审查,案号为(2015)深龙法执外异字第17号,2015年7月16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案外异议人张建的异议理由成立。二、中止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A座6E房产的执行。原告李玉贤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涉案的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A座6E房产系第三人张伟杰、被告张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购买的政策性住房,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历史遗留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深住字(2011)第YL0-02468号],合同约定涉案房产为限制产权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后,买方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没有出现合同第十五条情形的,可在交纳相关款项后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合同签订后,张建与张伟杰一次性付清总购房款人民币692175.9元,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向其出具《付清购房款证明书》。再查,被告张建与第三人张伟杰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后二人协议离婚,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婚生女张乐瑶由张建扶养,张伟杰每月10日前向张建支付人民币5000元抚养费(此项至女儿成年自立止),女方扶养期间,男方可自由探视女儿,女方不得阻碍;二、位于深圳市××路××村××室的房产,产权归张建所有,当此房产可取得红本时,男方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随后,第三人张伟杰将深圳市福田区安托山x路xx村xx栋A座6E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建,现由张建及其女儿与母亲居住。被告张建、第三人张伟杰名下无其它房产。又查,涉案执行案件因本案第三人张伟强、陈丽莲于2012年9月向原告李玉贤借款而产生,第三人张伟杰、张岸明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第三人张伟杰系公务员,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第三人张伟杰银行账户扣划了20818.96元、在第三人张伟杰住房公积金账户扣划了35372.35元,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第三人张伟杰按月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2000元至3100元不等的执行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住房产权属于第三人张伟杰所有,但涉案房产是被告张建与第三人张伟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购的政策性住房,被告张建与第三人张伟杰虽付清了房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历史遗留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及相关政策法规规定,该住房仍为限制产权住房,只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后,买方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没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相关情形等,向深圳市住房保障部门交纳相关款项后方可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因此,被告张建与第三人张伟杰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完全产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住房产权属于第三人张伟杰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继续执行涉案住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张伟杰与被告张建在2014年离婚时约定涉案住房归女方所有,涉案住房虽未取得完全产权,但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涉案住房在第三人张伟杰与被告张建离婚时已协议归被告张建所有,并由被告张建以及两人婚生女居住,虽然第三人张伟杰向被告张建支付了婚生女的抚养费,但仍然不能完全免除第三人张伟杰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现被告张建、第三人张伟杰名下均无其它住房,该房产属于被告张建及两人婚生女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不得拍卖。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权益,驳回原告请求继续执行涉案住房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原告李玉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张伟杰提交了七张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称除一审查明的还款情况外,其还因涉案纠纷被法院划走其他款项,金额有七张收据为证。上诉人称现未收到法院通知上诉人领款的通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和张伟杰作为买方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签订了《历史遗留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建不是深圳市××区××路××村××房产产权人的主张,与该买卖合同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涉案住房为限制产权住房,故上诉人有关确认张伟杰为深圳市××区××路××村××房产为张伟强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建和张伟杰在2014年离婚时约定涉案住房归张建所有,该约定系其二人对婚内共同房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法律未要求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必须支付补偿款,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张伟杰存在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情形,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和张伟杰分割涉案房屋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区××路××村××房产在被上诉人离婚后成为其与婚生女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该房产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该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玉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玉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