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麦恒某与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恒某,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809号原告:麦恒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中,雷州市沈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西楼2楼。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恒某诉被告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下述以下费用总计154437元(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5时20分,蒋某驾驶粤G×××××号小型客车从大家村路方向往客路方向行驶,行至荣身××大家村委(××市××路镇恒泰路口附近)路段倒车过程中,与从大家村路方向往客路方向行��的麦恒某驾驶的无挂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恒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恒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雷州××××路卫生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851.11元。因伤势严重,原告遂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1417.69元。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438.81元。另根据医嘱,外购人血蛋白蛋花去17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47天,合计花去医疗费37427.61元。经广东正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评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另,保险公司定损麦恒某摩托车损坏修复5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G×××××号牌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0528003900111972681)和投保了第三者商业50万责任险(保险单号:10528003900111972677),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依法应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37427.61元;2、误工费19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护理费4700元;5、营养费1410元;6、残疾赔偿金6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3600元(3000元鉴定费+600元出诊费);9、后续治疗10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5443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提起民事诉讼,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辨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应该按照分项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当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原件的不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所造成的损失,即使计算误工费,最多按照住院天数46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时间46天,以法定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照原告伤残级别确定;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以住院时间、人数、次数、地点相符的发票,对此交通费不予认可;8、摩托车修理费,��本案无关;三、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及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约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600元的出诊费,既不是鉴定费也没有任何有效发票确定,对该出诊费不予认可。原告麦恒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临时医嘱,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去医药费及用药的关联性与合理性;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及车辆的基本信息,和驾驶人的基本信息与车辆投保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去评残用去的费用;5、保险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被告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5时20分,蒋某驾粤G×××××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家村路方向往客路方向行驶,行荣身××大家村委(××市××路镇镇恒泰路口附近)路段倒车过程中,与从大家村路方向往客路方向行驶的麦恒某驾驶的无挂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恒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恒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恒某当天被送雷州××××路路卫生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51.11元。因伤势严重,原告遂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35576.5元(含医嘱建议外购人血蛋白蛋花去172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定损,原告所有的无挂号牌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受原告麦恒某的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广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麦恒某构成IX(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3000元及出诊费600���,合计3600元。另查明,肇事车粤G×××××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麦恒某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恒某、符惠雅、符常煜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麦恒某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规定的条件和范���,本院对原告麦恒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住院收费发票、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证实原告住院医疗用去医疗费37427.61元(1851.11元+35576.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7427.61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麦恒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4日住院治疗,持续误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3日共计200天。原告从事农业劳动,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误工费为17093.15元(31195元/年÷365天/年×200天)。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麦恒某因本次事故在住院治疗共计4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46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6天,其中雷州××××路路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陪护人员均为1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偏高,本案支持交通费2000元。6、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46天,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即营养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麦恒某于1995年8月5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乎情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麦恒某主张鉴定费用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评残,用去鉴定费3000元及出诊费600元,合计36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鉴定,评定原告麦恒某后续治疗为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麦恒某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根据麦恒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确认麦恒某所有的摩托车修复费用为500元。因此,原告麦恒某主张车辆修复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麦恒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7427.61元;2、误工费17093.15元;3、护理费4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380元;7、残疾赔偿金5344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用36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车辆修复费500元,合计144642.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4642.36元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7093.15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600元,合计90734.75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7427.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53407.61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3407.61元(53407.61元-10000元),蒋某承担事故100%责任,应负担43407.6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车辆修复费500元,未��过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对于蒋某负担的43407.61元,由于肇事车粤G×××××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麦恒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4464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110000元+10000元+500元);余下部分4340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案件,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麦恒某144642.36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144642.36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恒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4464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37元(原告麦恒某已缴纳),由原告麦恒某负担97.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9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