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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安俊慧与杜文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俊慧,杜文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俊慧,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义,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啸,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俊慧因与被上诉人杜文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俊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被上诉人杜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啸、赵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俊慧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6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文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文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双方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实际履行协议”,2015年5月25日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备案的形式协议”,进而作出”双方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股东以股权转让形式实际约定分割公司资产的行为”,从而认定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违背事实、法律和程序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1、双方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诉求法院裁决无效的只有2015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诉求的2015年5月25日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擅自认定为”工商备案的形式协议”,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诉求裁决了双方并无争议且经工商备案的协议,是违背程序法的,导致了错判。2、无论是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2015年5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只约定股权转让或明确约定”只限股权转让”,并没有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依协议取得、处分或占有公司资产,没有改变只解决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扩大解释合同当事人达成的意思表示,导致作出错判。3、两份协议签订至今,除了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外,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进行任何资产分配,对此,主张无效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没有进行资产分配,一审法院将没有约定,事实上也没有发生的事,因为扩大的理解而强加于双方之上,是错误的。4、之所以办理一个股权变更而签订两份协议,双方均承认的经过是: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递交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时,工商局要求按网上公示的格式文本签署才办理,于是,双方按格式文本再次签订了同一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5、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5日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2015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工商备案的形式协议”,并进而认定无效,必然导致已经按双方意思表示办理了工商变更备案的股权行为的合法性被否定,超越当事人诉求认定了2015年5月25日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二、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双方就共同出资持股的三个关联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和资产的协同调整约定,错误地理解为”股东个人处分公司债权债务”和”以股权转让方式分割处分公司资产”,既违背了客观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也违反了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是断章取义地理解约定,错误地支持不诚实信用一方当事人毁约行为的错判,应予纠正。1、二当事人在共同持股新西城、华美、华祥泰三个公司的前提下,进行三个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必然涉及三个公司与股东间债权债务资产的调整,这是真实、合理、合法的公司内部协商处理行为,不存在也谈不上股东个人处分或分割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一审认定明显错误。2、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本身看,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更谈不上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三、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和简单又错误的判决,客观上支持了违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被上诉人的不当诉求,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仅破坏了已经实际履行和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的事实,而且将导致尚未开始的全体股东协商解决因股权变更导致的三个关联公司以及公司与股东间有关债权债务和资产协商解决的工作,是司法权非法干预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的错误裁决,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杜文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其实就在说一个问题,即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约定,进行了处分。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约定本身就约定要进行公司资产的处分,该协议书协议条款共7条,除了生效条款外,本案核心的2、3、4条均约定要进行新西城公司,公司资产公司债权债务的处分及分割,故从协议约定本身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进行公司资产的处分。二、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协议和另案的一个资产转让协议是同一天签署的,且该两份协议实质是为了完成一个目的,即通过两份协议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达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割处分新西城公司资产的目的。三、本案这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际分割处分公司资产违反了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三条有规定,说明法人的财产只有公司有权享有和处分,公司法第二十条有规定,说明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是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或公司解散清算后分配公司利润,绝对不能股东处分公司的资产。只有公司是对公司法人财产唯一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主体。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公司法52条协议无效的规定,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安俊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杜文义同意将其持有的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3.7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安俊慧。转让后,被告安俊慧占有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95%的股份;二、本协议生效后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安俊慧承担;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本协议只限股权转让,未按股比完成资产分配(资产分配日期截止为2014年12月31日),现定于九月份完成分配,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一、原告杜文义同意将其持有的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权23.75%即人民币71.25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安俊慧;二、公司在变更前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比例承担,变更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比例承担;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安俊慧已实际给付原告杜文义股权转让金,原告杜文义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工商局备案一份。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由杜文义、安俊慧、太原市西城服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太原市西城服装有限公司、安俊慧。本案受理后,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借款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分别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了陈述和答辩,显然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进行工商备案的形式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除约定了无偿转让股权外,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按股比完成资产分配(资产分配日期截止为2014年12月31日),即股东杜文义无偿转让股权同时按股比完成资产分配,为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退股同时股东之间约定进行公司资产分割处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财产权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任何人(包括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无权侵占和处分公司财产,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其股东身份,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质约定处分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公司另一股东太原市西城服装有限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杜文义与被告安俊慧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俊慧与被上诉人杜文义均承认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按工商局提供的格式文本而签订的形式协议,但未按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按其实际履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另查明,上诉人安俊慧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持股成立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因发生重大争议,协商一致进行三个公司各自内部的股权转让,当然对应的债权债务和资产在三个关联公司主体间要发生调整。”、”二当事人在共同持股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提下,进行三个公司的内部转让,必然涉及三个公司于股东间债权债务资产的调整。”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就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外欠工程款由杜文义支付,此款在进行新西城资产分配时可从杜文义欠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欠款中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规定,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享有,股东的投资一旦投入公司,即成为公司的资产,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处分公司资产。公司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均属公司享有,应由公司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据此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和处分公司资产。本案中,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由股东杜文义、安俊慧、太原市西城服装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上诉人安俊慧与被上诉人杜文义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杜文义将其占有的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3.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安俊慧,同时还将属于公司的债权债务约定由上诉人安俊慧承担,并决定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而签订的形式协议,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股东因出资而享有股权,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不得侵害公司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杜文义无偿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安俊慧,但就协议整体而言,上诉人安俊慧系以享有公司债权承担公司债务,并与被上诉人杜文义分配公司资产来换取被上诉人杜文义退出公司。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就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山西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外欠工程款由杜文义支付,此款在进行新西城资产分配时可从杜文义欠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欠款中扣除”,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要目的为分配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资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利润分配及清算等程序就约定处分属于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侵犯了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侵害了太原新西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东太原市西城服装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俊慧与被上诉人杜文义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安俊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俊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