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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富诚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凤凰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富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818号原告:长春市富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旺座国际130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总经理。被告:长春市凤凰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广场高层公寓1508室。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原告长春市富诚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凤凰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富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凤凰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富诚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费12,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称其拥有“南京块钱”合法授权,可为原告办理贷款。同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贷款业务,并于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网络外包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贷款手续费12,000.00元。被告承诺可在一周后办理完贷款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贷款。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贷款业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被告迟迟不予答复。2016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称不能办理贷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贷款手续费1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退款申请单。至今被告未将贷款手续费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凤凰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网络外包服务合同纠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服务费12,000.00元,约定:贷款未办下来全额返还原告交纳服务费用,因贷款未成,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14日全额退款,但被告却未按承诺日期退款,而后下落不明至今,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网络外部服务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退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贷款,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12,000.00元,但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交纳的服务费12,000.00元及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服务费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