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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运良、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运良,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良,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护仓,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阳,该所政工干事。再审申请人张运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运良申请再审称,1、张运良自1994年开始到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工作至今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1997年12月26日,张运良曾与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雇佣职工合同”,此后张运良一直在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工作,但没有再签订过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6月1日,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与张运良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10月15日。张运良一直是全日制工作,并非合同所说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其应当与张运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自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每个月从张运良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工伤保险,一直没有上缴社保中心,一、二审法院对此行为不予纠正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提交意见称,张运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张运良与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三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依据洛阳军分区作后勤部下发的《关于解、招聘非现役工勤人员的通知》,通知张运良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张运良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等款项。由于张运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1994年与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运良要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张运良要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偿还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终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运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庄卫民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