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公连与陈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公连,陈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第1346号原告彭公连(反诉被告),男,194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伟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与原告彭公连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陈正辉,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德文(反诉原告),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德,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彭公连(反诉被告)诉被告陈德文(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公连的委托代理人彭伟杰、陈正辉、被告陈德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公连(反诉被告)诉称,被告陈德文于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霞山区建新西路11号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跨越中心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公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出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489号),认定:陈德文、彭公连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4天,事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55418.67元、护理费5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760元、交通费3880元,合计:444658.67×50%=222329.3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文(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针对原告彭公连的本诉,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55418.67元,经被告核实,原告能提供正式医疗发票共17张,金额为319344.65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没有患者姓名及收费收据共18张,合计金额为33004元的医疗费,则不予认可。二、原告因伤住院194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应为1152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58200元没有依据。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9400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则不予认可。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陈德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霞山区建新西路11号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跨越中心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的彭公连发生碰撞,彭公连受伤的同时,也造成被告陈德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陈德文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口唇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陈德文、彭公连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彭公连赔偿陈德文医疗费119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834.49元(27766元÷366×11天),合计:14164.60元×50%=7082.30元。原告彭公连针对被告陈德文的反诉辩称,一、陈德文并未提交住院记录、医疗费流水单据等证实其存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且陈德文出具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公章,无法仅凭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也无法证实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德文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对营养费请求应不予支持;三、陈德文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等材料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其也未提及从事何种工作,不能因此认定陈德文有收入,故其误工费请求亦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陈德文于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霞山区建新西路11号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跨越中心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的彭公连发生碰撞,造成彭公连、陈德文分别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处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文、彭公连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公连即被送到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门诊救治,后转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2)左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颞叶、双顶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左额颞、右额头皮血肿;2、左侧颧弓骨折3、肺气肿4、肺部感染5、创伤性湿肺?6、右肺下叶多发肺大泡7、双肾多发囊肿8、创伤性休克?之后,彭公连继续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94天,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为349510.67元。被告陈德文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顶叶脑挫裂伤(2)右顶骨凹陷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挫伤;2、外伤性过牙齿缺失3、口唇皮肤挫裂伤4、右眉弓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共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1900.11元。另查明,被告陈德文系农民,住湛江市霞山区××号,无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张正式医疗发票,金额为319344.65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18张没有患者姓名和四二二医院的收费票据,金额为33004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58200元不予认可,应当按照80元/天×194天=1152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194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有异议,应当按照30元/天×194天=5820元计算;交通费388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未加盖公章,无住院记录、医疗费流水单单据、医嘱等证实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有异议。还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答辩意见、相关医疗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陈德文、彭公连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正式发票的为17张,金额为319084.67元;另有收款收据16张,金额为30426元,两项医疗费用合计为349510.6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没有患者姓名的收款收据和四二二医院的收费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而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实际为原告治疗过程所必要和合理的,故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为349510.6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医疗费的,则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8日住院共计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9400元(100元/天×194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住院194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情况,术后24天护理人员为每天2人、继续治疗170天护理人员每天为1人为宜,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7440元{80元/天×(24天×2人+170天×1人)}。4、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为5820元(30元/天×194天),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营养费的,则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但原告住院194天,亲属探望、护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交通费20元,计为3880元(20元/天×194天),原告主张388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9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5820元、护理费17440元、交通费3880元,合计396050.67元,由被告负担198025.33元(396050.67元×50%)。根据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虽然其向法庭提交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公章,但有医师签名且和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15张正式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为11900.11元,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被告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住院共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100元(100元/天×11天)。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营养费33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主张按834.49元(27766元÷366×11天)计算误工费。经查,被告住院期间系无业,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对被告造成务工实际损失,故被告主张误工费834.4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3000.11元,由原告负担6500.06元(13000.1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公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8025.33元;反诉被告彭公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德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00.06元:驳回原告彭公连及反诉原告陈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陈德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公连的赔偿款为19152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陈德文负担4127元,原告彭公连负担507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彭公连负担45元,反诉原告陈德文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秋波审 判 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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