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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耿与李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李开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583号原告:陈耿,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开智,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耿与被告李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开智返还欠款余额14700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700元,及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李开智向陈耿借款54700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之前李开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截止借款到期日李开智仍欠陈耿借款本金余额1470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陈耿多次向被告李开智催收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李开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陈耿为证明其诉求,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耿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李开智签订的签约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该2份回单分别载明:2015年1月25日,付款人陈耿向收款人熊利会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25日,付款人陈耿向收款人熊利会转账4700元)。被告李开智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耿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开智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陈耿借款54700元,当日原告陈耿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开智指定的案外人熊利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4700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一、乙方在甲方处借款人民币54700元。二、借款出借以转账为准,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还本付息。乙方确认甲方将借款直接转支付至第三人熊利会账户: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账号为622689003453****;户名为熊利会。三、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出借日的次月对应日为付息日。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且乙方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础,按每月3%另行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借款足额偿还时止。五、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甲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包括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的,则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捺印]。该款借出后,被告李开智向原告陈耿偿还了4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此后,被告李开智未再向原告陈耿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开智向原告陈耿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陈耿按照约定转账至被告李开智指定的账户,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开智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元及其逾期利息,其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陈耿要求被告李开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700元并支付其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耿尚欠借款本金147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李开智负担(前述费用原告陈耿已预交,由被告李开智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代理审判员 张 目人民陪审员 陈天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