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89袁有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有祥,男,侗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文盲,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人袁有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零二十九天,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有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贵铁榕江车站派出所临时寄押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看守所,并于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有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118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有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有祥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入室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2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有祥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村267号钱某家中,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二楼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2.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有祥至扬中市西湾小区一弄6号张某家中,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一楼客厅,窃得现金人民币31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有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有祥供述,被害人钱某、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有祥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有祥在原犯盗窃罪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有祥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有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有祥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对被告人袁有祥未退赃部分人民币221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袁有祥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袁有祥盗窃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有祥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综合考量了上诉人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有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袁有祥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有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奚采平审判员  俞江虹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