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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贺淑琴与姜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淑琴,姜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043号原告:贺淑琴,女,193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国,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A号楼3号网点。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淑琴与被告姜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贺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被告姜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91.36元;住院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0天);继续治疗费28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补偿金12450.43元(24900.86元×5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424.23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限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新渠道业务分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姜志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在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路实验高中门前,被告姜志国驾驶×××号小型轿车,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九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外伤,骨盆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九台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姜志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姜志国辩称:医药费我已经全部垫付,保险公司给付给我一万元的费用。保险的时候说,出了事情什么都不用我管,当时没有给我明示免责不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全保,垫付费用由原告返还,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规定进行理赔。医疗费包含我们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交强险按照70%理赔;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交通费至保护住院、出院以及急救120的费用,其他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在长春市九台区九郊实验高中门前,被告姜志国驾驶×××号小型轿车,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外伤,骨盆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长春市九台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最高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贺淑琴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1月24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贺淑琴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贺淑琴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28000元人民币。3.贺淑琴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贺淑琴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原告贺淑琴居住于长春市九台区城区老年公寓,其生活来源于其子姚金峰的赡养,姚金峰是长春市九台区城区居民,在工商局工作。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志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行人通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贺淑琴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贺淑琴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根据其治疗及鉴定情况予以酌情保护。贺淑琴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52042.21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0天)、伤残赔偿金12450.43元(24009.86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中120费用150元,应予以保护、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24616.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应由投保人承担的保险合同条款,已向投保人做出明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姜志国所诉的贺淑琴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淑琴医疗费1万元(已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元(12450.43元+10873.8元+3500元+150元),以上合计36974.2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已付1万元,余款为26974.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淑琴医疗费42042.21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0元+8000元),共计人民币:80642.21元的70%为56449.55元,此款中,被告姜志国已付42042.21元,此42042.21元由原告贺淑琴返还给被告姜志国。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淑琴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新渠道业务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