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244韩爱凤与史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凤,史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44号原告:韩爱凤,女,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史训山,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仪征市。原告韩爱凤与被告史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训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训山于2013年11月至1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接到传票后,主动与原告协商,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史训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训山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接到传票后,主动与原告协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到原告50000元,承诺2016年腊月三十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5)丹民初字第593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史训山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于2016年腊月三十日前归还,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史训山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训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爱凤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史训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