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刘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刘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3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96号。负责人刘瑞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华,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金巢开发区,系原告理财经理,全权代理。被告:刘菊英,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胥玉生、刘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华、被告刘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被告胥玉生、刘菊英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36,额度为10万元,分3年36期偿还。被告如期偿还借款至2016年3月,自2016年4月开始逾期,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6884.7元、逾期利息2643.6元、滞纳金4185.44元(欠款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菊英辩称,她老公胥玉生因病于2016年8月10日死亡。她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因家庭困难,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胥玉生、刘菊英因购买家具家电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同月20日,原告经审查同意办理并于同日将贷款金额10万元划拨至被告储蓄卡账户且向被告胥玉生发放卡号为62×××36,额度为6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用以偿还分期还款,约定借款分36期(即36个月)偿还,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在办理业务后一次性收取,每月24日为账单日,首期应还2805元,之后每期应偿还2777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在每月还款日前未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则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且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如被告逾期达两期则原告系统将全额计收利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原告必须全额提前还清欠款等违约责任。被告还申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借款后,被告如期偿还借款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被告开始逾期。被告还于2016年3月23日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5000元未偿还。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884.77元、逾期利息3525.57元、逾期六个月的滞纳金共4185.44元(之后不再产生滞纳金)。被告刘菊英庭审后提供抚州市公安局孝桥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胥玉生因病死亡,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胥玉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被告薪资证明及房产证等资信材料、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对账单、透支明细、电话催收档案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胥玉生、刘菊英因购买家具家电需要以办理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方式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借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胥玉生死亡向本院撤回对胥玉生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借款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36)透支款本金16884.77元、逾期利息3525.57元元、滞纳金4185.4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被告刘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发审 判 员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