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万明红与陈献甲、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红,陈献甲,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76号原告万明红,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献甲,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住所: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段家湾(长城建材大市场办公*楼)。原告万明红与被告陈献甲、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甲、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明红诉称,2004年10月29日,原告万明红与被告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其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第五单元117-501号房屋。签署购房合同时被告公司负责人陈献甲明确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手续正规、齐全,并向原告出示了该房产办理在其公司名下的房产证书,声称后续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问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签署合同后,向被告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购房款9051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却难以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其负责人陈献甲协商要求过户,但二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辞,最后竟避而不见。原告早在2011年就已将该房产贷款还清,但直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履行过户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配合原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献甲、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被告陈献甲与被告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献甲以按揭方式购买其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第五单元117-501号房屋,该房屋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信阳市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009号。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万明红与被告陈献甲签订《香格里拉花园转按揭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陈献甲于2004年11月11日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信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一套,现乙方(原告)万明红以转按揭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位于107国道999公里处,系117号A栋501房。原告向被告陈献甲支付按揭款(被告陈献甲已向银行支付的)及其他费用共计90510元。现原告陈献甲已向银行全部支付完按揭款,但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香格里拉花园转按揭购房合同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明红与被告陈献甲签订的《香格里拉花园转按揭购房合同书》及被告陈献甲与被告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明红已按约支付首笔款项,并以被告陈献甲名义还清个人住房贷款消灭了房屋的抵押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献甲应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被告陈献甲未按约定履行其应完成签订合同后的附随义务。被告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方,且目前房屋产权证登记名称也为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有义务配合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房屋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献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万明红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阳市浉河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献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自生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