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正清、崔凡、王琼、刘晓贝、王航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清,崔凡,王琼,刘晓贝,王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清,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崔凡,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琼,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临潼区,村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晓贝,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航,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清、崔凡、王琼、刘晓贝、王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清、被告人崔凡及辩护人王明辉、被告人王琼、刘晓贝、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正清伙同王琼、刘晓贝、王航驾驶陕AIG5**号黑色途胜车在阎良区航空天桥第一个红绿灯十字处,故意碰撞尚某1驾驶的半挂车,后敲诈尚某1人民币800元。(二)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正清伙同王琼、刘晓贝、王航驾驶陕A0Z9**号黑色起亚轿车在阎良区武屯中学附近故意碰撞一辆豫M823**号半挂车,后敲诈该车车主冯某1人民币4000元。(三)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正清伙同王琼、文某1(以下二人另案处理)、柳某1驾驶陕A6Z9**号白色福特轿车和陕AIG5**号黑色途胜车在关中环线大程镇段故意碰撞王某1驾驶的半挂车,并追赶至荆中中石化加油站将其逼停,敲诈王某1人民币1000元。(四)2016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正清伙同崔凡、王某2(另案处理)驾驶陕E055**号黑色朗逸轿车在关中环线大程镇义和村段故意碰擦段某1驾驶的半挂车,并向其索要赔偿,因听见司机要报警,三人驾车逃跑。(五)2016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正清伙同崔凡、芦某1(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陕E055**号黑色朗逸轿车在关中环线大程义和村段故意碰撞姚某1驾驶的半挂车并将其逼停,敲诈姚某1人民币500元。(六)2016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正清伙同崔凡、王某2等人驾驶陕E055**号黑色朗逸轿车在富平县梅家坪故意碰撞一辆半挂车并将其逼停欲行敲诈,因该车司机王某3报案,被富平县交警队暂扣两车,敲诈未遂,双方各修各车。(七、八)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正清伙同崔凡、王某2、芦某1驾驶陕E055**号黑色朗逸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程镇西周村口故意碰撞一辆半挂车,后追赶该车至大程镇西张村水塔旁路北将该车逼停,敲诈该车司机100元;后四人继续开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至二炮东泾惠渠过关中环线附近故意碰撞一辆半挂车,在西阳职校附近将半挂车逼停欲行敲诈,因半挂车司机报案,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正清、崔凡被三县公安局抓获后,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正清、崔凡均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崔凡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崔凡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被告人王航于2017年2月27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被告人王琼于2017年3月2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晓贝于2017年2月23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正清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以(2014)阎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被释放。审理中,被告人王琼、刘晓贝、王航退还被害人尚某1人民币800元、冯某1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琼退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崔凡退还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清、崔凡、王琼、刘晓贝、王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阎良交警大队及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三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租赁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琼、王航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正清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冯某1、段某1、王某1、姚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文某1、柳某1、芦某1、王某2、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对作案地点、同案犯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正清、崔凡、王琼、刘晓贝、王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清、崔凡、王琼、刘晓贝、王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车辆相碰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碰瓷讹诈,强行向大车司机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刘正清、王琼、刘晓贝、王航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崔凡多次敲诈勒索,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清与崔凡等人、刘正清与王琼、刘晓贝、王航等人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中一人驾驶车辆在路上寻找半挂车作为目标,然后伺机靠近碰擦,逼停半挂车,其他被告人迫使司机与其赔偿,敲诈被害人钱财,五被告人作案时行为积极主动,故不区分主从犯,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正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琼、王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清、刘晓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凡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清、崔凡参与的第四、六、八宗犯罪均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凡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崔凡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凡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敲诈勒索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犯罪虽只有被告人刘正清、崔凡及同案芦某1、王某2的供述、扣押的赃款100元、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没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没有报案、亦没有目击证人,但是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该类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流窜犯罪,针对被告人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认定。本宗犯罪,有同案四人的供述及缴获的赃款,且四人能辨认出作案的地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犯罪成立。本院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崔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晓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赃款10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瑾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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