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邓文杰,张杨,郑玉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晨,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欣园温泉公寓B区2-2-202。法定代表人:白起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杰,男,该公司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杰,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波,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阳光公司)、邓文杰、张杨、郑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邓文杰、张杨辩称,停运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亨达阳光公司、郑玉波未作答辩。亨达阳光公司、邓文杰及张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玉波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14时40分,郑玉波驾驶津J×××××号轿车在天津市××月牙××路与××山道交口与张杨驾驶的津E×××××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杨不负事故责任。郑玉波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已根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三初字第129、13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51,996元。亨达阳光公司出具两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系邓文杰个人出资购置,登记注册在该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考虑。另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为每天240元,该主张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另,亨达阳光公司提供修车厂证明,证明津E×××××号汽车的修理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但其不能表述合理修车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其抗辩不予考虑,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亨达阳光公司车辆修理时间是否过长;2.停运损失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以上两点争议,亨达阳光公司已对车辆修理时间尽到举证责任,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认为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亨达阳光公司损失予以赔偿,亨达阳光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为240元乘以45天,共计10,800元,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费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玉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郑玉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右方来车,与张杨驾驶的亨达阳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郑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亨达阳光公司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范围,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就停运损失免责,但其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