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国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兴,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5时3分许,被告人张国兴酒后驾驶鲁V×××××号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特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街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兴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霞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