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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丽霞与纪鸿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纪鸿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064号原告王丽霞,女,蒙古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孔涛,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纪鸿,女,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原告王丽霞诉被告纪鸿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国银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广告业务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10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工作用的qq号码91×××07(昵称中国电视报-报报报)的个性签名栏里对原告进行诽谤、谩骂,即“国银王丽霞是个骗子,大家要小心。”原告本着诚信为本,互惠互利的业务交往原则,赢得广大客户的信任和好评,被告在其工作qq上事实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影响范围之广。侵权行为之恶劣,已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在原告要求其删除qq上个性签名上的侵权言论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其主观侵权恶意之明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并在其qq号码91×××07(昵称中国电视报-报报报)的个性签名栏做出为其二个月的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工作证明一份;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打印件一份;3、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4、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2016年10月20日);5、照片打印件一份;6、聊天记录(影响范围)打印件一份;7、录音光盘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称被告在其工作qq上签名处辱骂原告是骗子,持续一个月之久,且上述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名誉受损,且达到名誉权收到损害的程度,被告也已经将签名删除,故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王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