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全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全,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翔,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全运输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全及其辩护人张万标、邹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让被告人何全驾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夏集、张集、新集、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家园等地向吸毒人员杨某、高某某(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等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4日傍晚,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王某某乘坐由被告人何全驾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谢家集区新家园门口北边非机动车道上,向安徽省和县犯罪嫌疑人许某、王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后许某、王某准备返回和县,在淮南西高速公路入口处,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大包净重98.48克,小包净重0.85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上半年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约定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将甲基苯丙胺一包送至夏集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杨某给何全100元车费,毒资500元由何全带回交任某某。3、2016年9、1O月份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约定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其黑色桑塔纳皖XXXX**至新集矿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杨某给何全100元车费,毒资500元由何全带回交任某某。4、2016年11月份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约定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红包支付700元,其中包括车费100元。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其黑色桑塔纳皖XXXX**至新集矿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吸毒人员杨某。5、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约定购买1000元(4克)甲基苯丙胺。任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矿南村其家附近把毒品交给被告人何全。何全驾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将甲基苯丙胺一包送至夏集小吃街红绿灯旁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6、2016年10月份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约定购买2000元(5克)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其黑色桑塔纳皖XXXX**至凤台县花家岗西边桥加油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毒资2000元由何全带回交任某某。7、2016年11月份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约定购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其黑色桑塔纳皖XXXX**至凤台县花家岗西边桥加油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毒资1000元由何全带回交任某某。8、2016年11月29曰下午,吸毒人员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约定购买2000元(10克)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去送毒品,何全因中午饮酒便帮任某某联系黑车司机杨某某,由杨某某驾驶其红色铃木皖XXXX**至凤台县祥泰商城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吸毒人员高某某。高某某给杨某某毒资900元,车费60元。杨某某将毒资900元交给被告人何全,何全又将毒资交任某某。高某某在凤台县古城大市场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9.98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替任某某送东西的是事实,但任某某只告诉他送的是药,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全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运输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动机;2、客观上,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运输的是含有毒品成分的物品,起诉书中六起指控没有毒品鉴定、检验结论,第一起和第八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丧失鉴定资质。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任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让被告人何全驾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夏集、张集、新集等地向吸毒人员杨某、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任某某,约定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将甲基苯丙胺一包送至夏集交给杨某。杨某给何全100元车费,毒资500元由何全带回交任某某。2、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任某某,约定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新集矿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杨某。杨某给何全100元车费,毒资500元由何全带回交任某某。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任某某,约定购买2000元(5克)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凤台县花家岗西边桥加油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高某某。毒资2000元由何全带回交任某某。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任某某,约定购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凤台县花家岗西边桥加油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高某某。毒资1000元由何全带回交任某某。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任某某,约定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红包支付700元,其中包括车费100元。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驾驶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新集矿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杨某。6、2016年11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任某某,约定购买2000元(10克)甲基苯丙胺。任某某让被告人何全去送毒品,何全因中午饮酒便帮任某某联系黑车司机杨某某,由杨某某驾驶其皖XXXX**红色铃木轿车至凤台县祥泰商城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高某某。高某某给杨某某毒资900元,车费60元。杨某某将毒资900元交给被告人何全,何全又将毒资交任某某。高某某在凤台县古城大市场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9.98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任某某,约定购买1000元(4克)甲基苯丙胺。任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矿南村其家附近把毒品交给被告人何全。何全驾驶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将甲基苯丙胺一包送至夏集小吃街红绿灯旁交给杨某,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证实:被告人何全使用的手机及车辆钥匙。(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全出生于1966年4月1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全系被抓获归案。3、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全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皖XXXX**。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5、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全处扣押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6、现场称量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从许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两包,经现场称量大包毛重100.56克,净重98.48克,小包毛重1.06克,净重0.85克;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高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经现场称量净重9.98克。7、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何全139XXXX****手机号与任某某使用的157XXXX****、136XXXX****、157XXXX****、147XXXX****手机号、杨某使用的189XXXX****手机号及高某某使用的139XXXX****手机号有多次通话。其中,何全139XXXX****手机号于2016年11月29日与任某某136XXXX****、高某某139XXXX****多次通话,于2016年11月30日与任某某136XXXX****、杨某189XXXX****通话。8、高速入口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全驾驶的皖XXXX**轿车于2016年11月21日驶入花家湖路口、于2016年11月30日驶入毛集高速公路照片。9、包装盒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9日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的毒品包装盒。(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认识何全,何全是开黑车的,手机尾号是3899,开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何全没有帮她送过货(毒品)。她使用过的手机号码有181XXXX****、151XXXX****,132XXXX****是王某某的手机号,她有时候也使用,她和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她帮别人拿过毒品,然后从里面搞一点油。哪几个人找她买过毒品她不知道,帮姓马的拿过,新集的两个男的一起来也帮他们拿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贩卖的是海洛因和冰毒,任某某是否贩毒他不知道,只记得2016年11月24日傍晚六七点钟,“九妹”(任某某)用136XXXX****打他电话136XXXX****,叫了一辆黑色的普桑车,上车后,“九妹”让司机开车到谢家集平山头附近佳乐妇产医院,然后“九妹”下车上了一辆马鞍山牌照的绿色出租车。他和黑车司机就停在医院前面广场,一会“九妹”打电话给他,让他跟着马鞍山牌照的出租车。到了新家园路口,“九妹”让他上了那辆马鞍山牌照的出租车,“九妹”递给他一个黑包让他拿着,接着他俩就下车上了那辆黑色的普桑车回家了。“九妹”交易的是冰毒,开普桑车的司机胖子应该帮“九妹”送过毒品,胖子应该知道是什么东西,因为给的车费不一样。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1点多,干黑车的何全跟他说酒喝多了,让他帮忙跑一趟凤台,帮一个朋友送一趟药。何全让他把车开到白马对面的文明小区,何全的一个男性朋友骑着电瓶车,把药盒子(烟盒大小外面裹的黑塑料皮)递给何全,何全接过药又递给了他。何全说盒子上有电话号码,送到凤台县,并带1000块钱回来。后来他把东西送给接货的人。接货人说只有900元,少100元,并说打电话给何全的朋友。接货人先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后来又给一个男的打电话,并把电话给了他,男的跟他说行,只要把车钱收掉,带900元回来。他问接货人要了60元车费,并把900元带回来交给了何全,他问何全可知道少了100元,何全讲知道。接货人的手机号码是1395644****。他们平时送货到凤台老桥40元,二桥50元,毛集、新集、张集都是80元。他的电话是138XXXX****。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他和“老九”联系买4克,1000元的冰毒,约在夏集小吃街红绿灯边上现场交易,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货款。大概下午两点半,开出租的驾驶员给他打电话说到夏集了,开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车牌号是皖XXXX**,然后他骑车到夏集小吃街红绿灯边上,走到车跟前,驾驶员摇下车窗递给他一个烟盒大小,外面用黑色胶布裹着的东西。这次给他送货的是另外的男子,他不认识,电话号码是139XXXX****。“老九”手机号码是136XXXX****、147XXXX****。他从“老九”(任某某)那共买过六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春节,他去蔡家岗3路汽车站拿的货,1克多冰毒,是“老九”亲自送的货。第二次是大概过了1个多月,他还是去的3路车站找“老九”拿的货。第三次是隔上次个把月,他打电话给“老九”要500的货,“老九”安排个黑出租将货送到夏集,他给了司机100元车费,500毒资让司机带回转交。第四次大概9、10月份,他电话联系“老九”买500的货,她还是安排“黑出租”将冰毒送至新集矿门口,他给了500元现金毒资,另加100元车费。第五次是一个星期之前(11月份)他联系“老九”要2克冰毒,还是“黑出租“送的货,在新集矿门口接的。他通过微信红包发给“老九”700元,其中包括100元的车费。第六次就是2016年11月30日的这次。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今天(2016年11月29日)11点左右打电话找八公山的一个女的买了10克,2000元的冰毒,他在凤台,那女的说安排人给他送去。大约下午两点,送货的司机给他打电话,约的在祥泰商城斜对面的巷子里见面,送货司机开的红色铃木车,手机号码尾号是9960。购买的冰毒是放在普皖烟盒里,外面是用一个绿色的塑料皮包装的,烟盒里冰毒是透明自封袋包装的。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和卖家(八公山区那女的),约定在凤台县花家岗西边桥旁边一个加油站交易,卖家让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走路有点瘸,开的是一辆黑色的普桑车来送的货,车牌是皖D开头的,英文字母开头,接着是7,后面有9,那次是买了1000元的冰毒,当时给的现金。2016年10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和送货的司机还是在凤台县花家岗西边桥旁边的一个加油站交易的。对方还是那个走路有点瘸的男的,这次开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这次他买了2000元冰毒,有5克,给的是现金,开车男的带回去给那个女的。2016年9月份买过两次,每次都是500元1克,两次都是在凤台县二桥桥西附近交易的,一次是上午,一次是中午。这两次是另外的一个男的来送的冰毒。他的电话是139XXXX****。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三天前用他自己的电话131XXXX****和136XXXX****机主大姐联系买冰毒,说的是160元一克。这两天他凑了一万六千元,他打电话给上线大姐说要过去,准备买100克冰毒。她让他从淮南西下高速,开到佳乐妇产医院,他打电话给她,过了两分钟一个女的上了车。他问是不是大姐,她说是。她让车调头,找个没人的路边交易。她问钱有没有带过来,然后他把钱掏出来。大姐就打电话让把东西拿过来。过了20秒,一个拿着黑色手包的男的上了他的出租车。大姐把冰毒给他,他把钱给那个大姐,大姐把钱递给了那个男的。他一共买了100克冰毒,给了15000元,另外1000元说好通过支付宝转给她。跟大姐来的有两个男的,驾驶员和副驾驶的一个男的,开的是一辆不是蓝色就是黑色的普桑车。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许某打电话让他送许某来淮南一趟,谈好700元运费。当晚六点左右,在淮南下的高速,许某和一个女的通电话,在妇产医院门口停的。等了两三分钟过来一个女的上车了。那女的讲把车调头开到一个安全的地方,那女的指挥把车开到红绿灯右转,往前两三百米的非机动车道上。那女的打电话说:“老公,你过来吧。”然后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个男的走到他车右后门,许某把钱掏给那女的,那女的把钱递给那男的。男的数过钱后拿出来一包白色卫生纸包的东西,那女的接过来递给了许某。许某没有告诉他来淮南买毒品,许某让他尝毒品验货的时候他知道了。黑色桑塔纳驾驶员没有下车,他不能辨认出。(四)被告人何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给“老九”(任某某)送过治腿的药,用黑塑料皮包裹的,没有怀疑过是其他东西(毒品),也没看到“老九”给人治腿。夏集送过两次,毛集送过一次,张集送过两次,新集送过十来次,凤台送过两次。第一次去夏集送药是2016年上半年一天,“老九”打电话让他把治腿的药送到夏集,给了对方的号码,尾号8263。他和对方联系约在夏集街上见的面,开黑车皖XXXX**去的。他把药给了夏集的那个男的,那男的给他500元,又给了他100元运费,他回来把500元给了“老九”。夏集第二次是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老九”打电话让他跑一趟夏集,电话尾号8263。“老九”给了他100元车费和药,他开的黑车皖XXXX**去的夏集,在夏集红绿灯处见的面,他把药给了那个男的,这次没收钱。他到新集十来次也是给这个男的送药,从2016年4、5月份开始他就开黑车皖XXXX**的。下午送到新集有次吧次,其他都是晚上送的。在新集矿门口、新集分局旁边的巷子。他代收过钱有五六次,一次1000元的,其他是400或500元。新集送的药是黑色塑料皮包裹的盒子装的,每次去新集“老九”给他100元。2016年10月份左右带过嘴子(吸毒用的),是“老九”交给他的,用黑塑料皮单包的,里面是什么样的他不知道,也不知道嘴子是干什么用的。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老九”打电话让他去趟毛集,给了他一个号码,他和对方联系在毛集金旺角宾馆门口见面。他开皖XXXX**去的,骑摩托车的一个男子给了他100元车费,他把一盒药给了这个男子。2016年10月份、11月份,他各跑了一趟张集,都是“老九”让他去的,给的号码尾号1054。他和对方都是约好在花家岗附近的加油站交易的,他都是开皖XXXX**去的,带回来一次1000元交给了“老九”。2016年11月30日中午“老九”打电话让他去凤台送货,他喝多了,就在谢家集白马附近找了一辆红色铃木轿车去送的,司机姓杨,他跟铃木车司机讲是送药,跑一趟凤台,车费50元。铃木轿车司机自己去拿的货,回来给他900元,他给了“老九”。之前不说开铃木轿车的司机是谁,是不想连累别人。2016年十一月下旬一天傍晚,“老九”让帮她送到淮南西高速路口,他把“老九”和她男朋友送到谢家集佳乐妇产医院门口,“老九”上了一辆外地出租车,在新家园门口旁边停下的,他停在机动车道,那个外地出租车停在非机动车道。“老九”和她男友下车上了外地的出租车,大概十分钟后又回到他的车上,他不知道他们干什么的。“老九”有两个号码157XXXX****、157XXXX****。(五)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6]25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许某处查获的一大包和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高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辨认笔录证实:任某某辨认王某某、被告人何全,王某某辨认王某、许某、任某某、被告人何全,被告人何全辨认任某某、高某某、杨某、王某某,杨某某辨认高某某、被告人何全,杨某辨认出任某某、被告人何全,高某某辨认被告人何全,许某辨认任某某,王某辨认任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中指控2016年11月24日晚,任某某乘坐被告人何全驾驶的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何全主观上明知任某某此次系去贩毒,毒品交易时其也不在现场,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何全及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运送的是毒品,其是帮助任某某运送药品,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全为任某某运送毒品多次,毒品包装成烟盒大小,并多次将数百元甚至上千元毒资带回转交任某某,被告人何全在侦查阶段之所以供述其不认识红色铃木轿车司机是不想连累别人。且任某某既不是医生,也不从事药品经营,其运输的毒品包装与正常的药品包装有较大区别。结合被告人的阅历、智力,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何全对毒品不明知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由此可认定被告人何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无法证实被告人何全运输的是含有毒品成分的物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每起指控中均有购买毒品人的证言,且有任某某和购买毒品人的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何全运输的是毒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过期,两份鉴定意见不符合程序的辩护意见,结合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并经控辩双方质证,鉴定结论属合法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书面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何全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何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皖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凤伟审 判 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