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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海伦与朱丽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伦,朱丽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243号原告:魏海伦,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地方税务局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松,男,1970年11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鹤,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海伦与被告朱丽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松、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丽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19日出借给被告朱丽鹤3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每月按时结息。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从2017年2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在2017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便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被告朱丽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条》、《欠条》、平顶山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朱丽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海伦与被告朱丽鹤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朱丽鹤以其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丽鹤借款,并承诺愿意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0日,原告魏海伦以现金支付方式将3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朱丽鹤,被告朱丽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海伦现金叁万元整。2016年2月19日,原告魏海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丽鹤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朱丽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海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7年2月4日,原告魏海伦作为甲方、被告朱丽鹤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朱丽鹤分两次向甲方魏海伦借现金13万元(第一次借现金3万元整,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第二次借现金10万元整,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且每月按时结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5月。由于乙方未按约定每月结付利息,甲方多次催要未果,经双方当面协商,第三方见证,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应从2017年2月份起,每月向甲方支付现金1万元;2.乙方按期付讫13万元借款即利息后,甲方归还乙方所写两张借条;乙方未按期付讫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以及见证人靳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朱丽鹤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朱鹤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后,原告魏海伦认可此1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后双方就余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海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朱丽鹤在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限额为15万元)或者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魏海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环路××院××楼××单元东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0411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即日起将被申请人朱丽鹤在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限额为15万元)或者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查封、扣押期间,限制处分权。二、即日起将申请人魏海伦所有的位于平顶山××环路××院××楼××单元东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魏海伦保管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抵押、变卖、损毁。2017年4月14日,本院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将朱丽鹤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金域蓝湾小区6号楼西单元29层东户2903号的住房予以查封,限额15万元,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同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将朱丽鹤名下的账户(账号:62×××88)予以冻结,限额1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2017年4月17日,本院向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将朱丽鹤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限额1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2017年6月19日,本院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将朱丽鹤名下的豫D×××××号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丽鹤向原告魏海伦借款13万元,原告魏海伦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魏海伦可随时要求被告朱丽鹤还款。原告魏海伦自认被告朱丽鹤已向其清偿了借款本金1万元,故被告朱丽鹤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被告朱丽鹤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此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海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元,由被告朱丽鹤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朱丽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