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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73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0月17日婚生长子宋嘉龙,2012年3月12日婚生次子宋佳悟。此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母亲多次矛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说句公道话。2015年8月和2016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现再次诉请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原告上班的时间加起来只有半年,其他时间就是消费和待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将被告通讯设置到黑名单,无法联系。现被告也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苏州打工时相识。2006年11月30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农历10月17日婚生长子宋嘉龙。2012年农历3月12日婚生次子宋佳悟。婚初夫妻常一起外出打工。原告怀孕二胎时回到老家待产,期间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后经家人说和和好。2015年3月,原被告在山西太原经营饭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原告离开太原外出打工。2015年8月和2016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6)陕0324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是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勾通不足,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上存在差异。目前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宜判决离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璐 来源:百度搜索“”